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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6-9-6 16:42:00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三十六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,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,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请求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。
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:
(一)违反第八条规定,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的,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(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)的,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,没收非法犬只;
(二)违反第八条、第十二条规定,不登记、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,暂扣犬只,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办理的,没收犬只;
(三)违反本条例规定,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,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(犬牌)的,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没收犬只,吊销养犬登记证;
(四)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三项规定,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、注销手续的,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补办手续;逾期不补办的,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;
(五)违反第十八条规定,冒用、涂改、伪造、买卖养犬登记证、犬牌的,予以收缴,没收违法所得,并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;
(六)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,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的,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;再次违反规定的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;屡教不改的,可以没收犬只,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;
(七)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,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,予以警告,责令为犬戴嘴套;多次违反规定的,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,可以暂扣犬只;
(八)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,从事犬只养殖、交易、寄养、训练等经营活动的,没有依法备案的,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整改。
第三十八条 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处罚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:
(一)纵犬伤人或者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;
(二)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。
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:
(一)违反第十八条规定,冒用、涂改、伪造、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,予以收缴,没收违法所得,责令限期免疫或者检疫,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
(二)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四条规定,对所养犬只不实施免疫或检疫的,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,责令改正,限期免疫或者检疫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,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,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;
(三)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,发现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不及时报告并处理的,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再次违反规定的,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;
(四)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,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只的,责令无害化处理,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,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;
(五)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,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,责令停止诊疗活动,没收违法所得;违法所得在三万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,并处三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。从业人员未经兽医执业注册的,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
(六)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,交易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的,责令改正,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;
(七)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,无有效证明或者未办理复核手续的,责令停止活动,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,基层组织工作人员、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。对不听劝阻的,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:
(一)对违反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,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
(二)违反第三项规定,随意丢弃死亡犬尸的,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
(三)违反第四项、第五项、第六项规定的,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;再次违反规定的,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;多次违反规定的,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,可以暂扣犬只;屡教不改的,可以没收犬只,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;
(四)违反第七项,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,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、大型犬外出的,予以警告,责令改正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,可以暂扣犬只;再次违反规定的,可以没收犬只。
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,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的,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取缔,没收违法所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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